劳动合同约定模糊岗位坑了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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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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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一, 2015, 十一月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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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作内容和工作岗位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然而,一些企业竟然在此动起“歪脑筋”,企图用“生产工作”、“生产岗位”等字眼进行模糊处理,希望能够牢牢控制调整岗位的权利和自由,使自己的“用工自主权”最大化。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对这样一起劳动争议案件二审宣判,对保定某知名企业约定模糊岗位的作法给予否定,宣告这样的所谓“捷径”和“妙招”对企业来说,既损人也不利己。

    2009年9月,杨某到保定某制造公司工作,双方签订3年期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续签3年,从2012年9月10日到2015年8月31日止。劳动合同约定,杨某的工作内容是从事“生产工作”,工资是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每月3100元至5000元不等。

    因种种原因,杨某的工作岗位像“走马灯”般先后变动8次,既有公司安排的,也有杨某认为自己不能胜任而申请换岗的。2014年8月8日,刚刚换到一个新岗位的杨某接到公司人力资源部通知,称其已被开除,要求立即办理离职手续。杨某以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予支付赔偿金为由,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

  之后,杨某认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将其诉至定兴县人民法院,要求给予双倍经济补偿的赔偿金380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9000元。该制造公司称,杨某在工作期间多次长时间脱离岗位,找领导调换工作,导致车间缸体生产线停产,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属严重违反规章制度。

  定兴县法院认为,杨某对公司安排的工作岗位不能胜任,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因公司未提前30日通知杨某,应在解除劳动合同前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在解除劳动合同后,还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据此法院一审判决,该制造公司支付杨某一个月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共计22800元,驳回杨某其他诉讼请求。

   该制造公司不服,上诉至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保定中院近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释法

  “模糊岗位”系逃避法定义务

  保定中院在审理中认为,法律赋予用人单位行使解除权的同时,规定了严格的实体和程序要求,以避免用人单位滥用此权利而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必须在查明劳动者违纪事实的基础上谨慎行使之,并对证明违纪事实成立负有完全举证责任。某制造公司对杨某给单位造成损失和影响的主张,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法院不予支持。

  该案二审主审法官表示,该制造公司频繁调动职工工作岗位,并且把职工拒绝调整岗位当作“严重违纪”,其实源于劳动合同中对工作内容和岗位的模糊处理。本案中,职工和企业都可以用模糊约定作为岗位变动的理由,但企业不能据此取得调整职工岗位的绝对权利,职工也因此受到损害,如此约定对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都是不利的。

  该法官指出,在企业生产过程中,工作内容相对固定化、类型化、技能化,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用抽象性、一般性的观念,代替具体的、特定的工作内容的约定,其实是逃避约定工作内容的法定义务。广大企业切莫将这种规避法律规定的“损招”当“妙招”用,要真正信仰法律、依法办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