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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2010年9月1日,李某大学毕业后就职于A公司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约定3年,今年8月31日合同到期,A公司根据李某的表现决定不再续签劳动合同,李某表示由于A公司一直没有批准其休年休假申请,造成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共10天年休假未休,要求企业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然而公司说:“要顺延李某劳动关系10天,即安排休年休10天,也按正常工作日工资标准支付10天的工资。”李某心想单位要单方面延长劳动合同,规避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于是李某次日便向当地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裁决A公司支付10天的年休假工资报酬。仲裁委立案后,经开庭前调解,最终达成和解即由A公司支付了李某5天的年休假工资报酬。
【评析】
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是否适用特殊时效呢?对于这个问题,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一部分观点认为,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劳动报酬,应当适用特殊时效,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一年内劳动者可以追诉他所有在职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不受《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另一部分观点认为,虽然年休假工资报酬含有“工资报酬”的名称,但其本质并非劳动报酬,而是一种福利待遇,是对于未休年假劳动者的一种补偿,因此应当适用一般时效即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即不是含有工资或者工资报酬的名称,都具有劳动报酬的性质,因为未休年休假支付3倍工资报酬中的1倍是平日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劳动者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即劳动报酬);另外的2倍,则不是劳动报酬,而是对于未休年假的补偿,属于一种福利待遇。所以本案仲裁委在调解时,根据李某主张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的5天年休假工资报酬已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但支持了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5天年休假工资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