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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五, 2015, 十二月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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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女士系某公司职工,担任该公司营销总裁,月工资标准为15000元。2014年2月,齐女士确认怀孕。2014年5月1日,该公司与齐女士签署休假待岗协议,约定齐女士自2014年5月1日起休待产假,公司每月向齐女士支付1248元生活费。第5条还约定:齐女士正常上班后,一切待遇恢复,并且给予奖金,标准为:(工资标准-生育津贴)元/月×产假月数。该部分奖金半年发一次,两年发完,第一年,发放2/3,第二年发放1/3。齐女士于2014年10月剖宫产一名男婴,共休产假143天,公司已将社保基金列支的生育津贴支付给齐女士。齐女士产假结束后未返岗工作。该公司认为,双方休假待岗协议中约定了生育津贴差额的支付条件和支付时间,齐女士没有在产假结束后回单位工作,故该公司无需支付生育津贴差额。齐女士为此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生育津贴系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系女职工应享受的法定权利,公司与齐女士签署的休假待岗协议第5条的约定实质上将上述权利变更为企业奖励,且附加正常上班之义务,与法律、法规相悖,属无效约定。最后,法院判决:该公司按照齐女士生育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标准向齐女士支付生育津贴差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