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违规收取入职押金 职工索要不适用仲裁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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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工网——《山东工人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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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三, 2015, 十二月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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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年前,邓女士入职某公司时,公司为防止邓女士中途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曾收取过邓女士5000元押金。3年劳动合同期满后,邓女士离职时,由于一时没有找到押金收据,而公司坚持必须凭收据退款,以至于未能办理退款手续。后来,邓女士因在现单位工作较忙,加之与原单位距离较远而一直没有办理。近日,邓女士借出差之际,持找到的押金收据要求该公司退款,但该公司以邓女士离职已过2年,已超过时效为由拒绝。

  公司的做法是错误的,不能借口超过时效拒绝退还邓女士所交押金。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1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邓女士2年后主张返还押金,既没有合法的中断事由,也不存在不可抗力,表面上看已超过时效,但事实并非如此。

  首先,该公司向邓女士收取押金的行为违法。《劳动合同法》第9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也指出:“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抵押金(物)。”公司收取邓女士5000元押金的行为明显与之相悖。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第5项之规定,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从一开始便没有任何约束力,也不能随着时间的推移而产生法律效力。

  其次,退回押金并不受时效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5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产生的争议,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即押金争议不适用仲裁时效,劳动者有权随时索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