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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徐某于2008年10月14日到开发区某设施管理公司担任操作工工作,2013年12月9日徐某与公司订立了至2016年12月31日期满的《劳动合同》。2015年1月31日双方协商解除了该合同,2015年2月1日徐某与某劳务派遣公司订立《劳动合同》,由该劳务派遣公司自2月开始为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此期间,徐某仍在原开发区某设施管理公司工作,工作地点及工种均未发生变更。
2015年3月4日徐某因病住院无法上班,2015年3月17日开发区某设施管理公司以徐某连续旷工4个工作日属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对徐某做出“辞退通知书”,后由某劳务派遣公司为徐某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及停保手续,将徐某的社会保险费缴纳至2015年3月。徐某认为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于2015年6月向劳动部门提出了投诉申请。
以上劳动争议中,开发区某设施公司对徐某变本公司实际用工为劳动派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本争议中,劳务派遣公司属于用人单位,与徐某建立劳动关系,设施管理公司属于用工单位。按照以上规定,在职工违纪时,应当由用人单位按规定向职工做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由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及相关手续。而像上述两单位“混同”对徐某做出处理的行为,显然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是不妥的。
经劳动部门调解,劳务派遣公司同意重新与徐某办理招用手续,并为徐某补缴违法停保至徐某投诉期间即2015年4、5月份的社会保险费;社保补缴完毕后,劳务派遣公司与徐某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及停保手续。因之前涉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双方协商将合同解除理由变更为“经劳务派遣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并由劳务派遣公司配合徐某办理失业手续;最后,劳务派遣公司同意一次性支付徐某人民币壹万壹仟圆整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以彻底化解徐某与两个单位之间的所有劳动争议。
本争议的处理也警示了正在使用劳务派遣的用人单位,违纪处理职工要慎重,搞清用人是关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