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
星期五, 2015, 十二月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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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孙某于2015年1月10应聘到A公司工作,并签订了以完成B装修工程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2300元。同年7月15,孙某等人完成了B装修工程,公司以暂无业务为由,决定不再与孙某续签劳动合同,于是孙某要求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遭到拒绝,孙某不服,遂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起仲裁,请求裁决A公司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2300元。仲裁委经审理并在调解无效后依法裁决A公司支付2300元经济补偿给孙某而结案。
【评析】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明确了劳动合同终止需支付经济补偿,但仅提到适用于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来,《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对此作出了完善,其第二十二条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本案中仲裁委依法作出裁决支持了孙某的诉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