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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快节奏的市场环境下,随着全民创业浪潮的涌起,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甚至投资人的现象屡见不鲜。那么在企业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劳动者又该如何自处、如何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呢?
案例一: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投资人,能否提前解除职工劳动合同关系?
小王自2014年1月起在一家中小规模的外贸公司任职,从事财务管理工作,双方签订有三年期的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年初,企业的原投资人燕某决定撤资、离京返乡。赵某与燕某签订了转让协议,接手该外贸公司并于工商行政部门办理了法定代表人、投资人变更等登记手续。考虑到财务岗位的敏感性和重要性,赵某以投资人变更为由将小王辞退,将企业的财务管理工作交由自己的妻子负责。
小王对外贸公司的辞退行为持有异议,依法提起了劳动仲裁、诉讼,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最终,经过审理,法院认定,外贸公司以投资人变更为由、单方解除与小王的劳动关系,有违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构成违法解除,判令外贸公司向小王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因此,法定代表人、投资人的变更并不是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可提前与劳动者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合法事由。
案例二: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投资人,能否以此为由对职工调岗降薪?
老李自1995年起在一家物流公司任职,从事行政管理工作。2014年末,由于经营效益不佳,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投资人发生变化。新投资人宋某接手物流公司后,决定改革企业内部管理结构,大幅清减行政管理人员。宋某将老李由行政管理岗位调整至天津物流仓库的管理员岗位,月工资由固定工资5000元调整为固定工资2500元加不定额提成。老李对该调岗降薪决定不予认同并提出了异议。宋某则径行清退了老李并按2500元的标准向老李支付了工资。
老李以公司违法调岗降薪为由将物流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物流公司支付工资差额。经过审理,法院认定公司对老李作出的调岗降薪决定缺乏必要的合理性且未经双方协商,判决支持了老李的诉讼请求。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因此,即使是在企业法定代表人、投资人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企业对劳动者做出调岗降薪决定时,也应与劳动者先行协商、达成一致;而不能未经协商,即单方作出决定。
案例三: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投资人,能否以此为由免于承担“前任法定代表人”、“前任投资人”遗留的工资债务以及其他法律责任?
林某自2013年起在一家餐饮公司任职,在粤式餐厅从事后厨工作。2015年年初,由于市场调整,餐饮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投资人均发生变化,该公司由经营粤菜改为经营川味火锅。林某经过考虑,基于个人发展,辞去了主厨职务,但双方在工资结算时发生纠纷。新任投资人及新任法定代表人表示,工资欠款及2014年的年终奖欠款均是前任经营期间发生,与其无关。
在数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林某依法提起了劳动仲裁,要求餐饮公司支付工资欠款及2014年的年终奖欠款。经过审理,法院依据相关证据材料认定了工资欠款及年终奖欠款的客观存在,并判决餐饮公司向林某支付相应款项。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需要指出的是,该条款中的“用人单位”指的是双方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一方,而不是指某一任具体的法定代表人或投资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投资人的变更仅仅是公司内部结构的调整,并不会导致用人单位 “法人”人格在法律层面上的消灭。因此,法定代表人、投资人变更后,劳动者仍有权就“前任”遗留的工资欠款等问题向用人单位提出权益主张。
分析:“企业法人”,顾名思义,是法律赋予企业的独立人格。因此,企业名称的变更仅仅是企业称谓的调整和变化;企业投资人、股东、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变化也仅仅是企业内部结构的调整。以上的调整和变化并无损于“企业法人”作为“用人单位”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项下权利义务的连续性。据此,从劳动者角度而言,企业名称、投资人、股东、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变化并无损其劳动合同关系的稳定性。从“新任投资人”、“新任法定代表人”的角度而言,在接手某一企业前,应对该企业的用工状况及劳动法上的债权债务情况加以充分了解,对员工档案材料的移交加以特别关注,以避免承担“意料之外”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