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
星期五, 2016, 一月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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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3月6日,杨某应聘进入某公司从事产品销售工作。快满1个月时,公司通知杨某签订劳动合同,但杨某在外出差不能当场签订。公司遂请与杨某同部门的王某代杨某在劳动合同上签上了杨某的名字。杨某出差回来后,公司将签订的劳动合同交给了他。2015年5月5日,杨某离职。8月2日,杨某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认为他与公司的劳动合同无效,要求公司支付双倍工资。
仲裁委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另外,《合同法》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尽管杨某未在劳动合同上签字,但他事后知晓了劳动合同的内容,却未作否认表示,并按合同约定,在公司工作了1年多,应视为以实际行动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并获得接受。故应认定该劳动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该公司不用承担支付双倍工资的责任。于是,仲裁委裁决驳回了杨某的申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