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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四, 2016, 一月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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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1月,济南某公司职工齐某准备跳槽,工作也不像以往那样尽心尽力,多次迟到早退。为此,公司根据自己制定的规章制度,对齐某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到了年底,齐某提出辞职申请,同时要求公司退还500元罚款。公司负责人愤然拒绝了齐某退还罚款的要求,齐某遂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该公司退还500元罚款。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现实生活中,很多用人单位奖惩制度、考勤制度中经常有罚款的规定。1982年国务院颁布施行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1条和第12条授予了企业对员工的经济处罚权。这是我国劳动法律关系中对企业员工罚款的直接法律渊源。然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在2008年1月15日被国务院516号令废止,用人单位对员工的罚款处分,已经没有法律依据。对迟到的员工不能采取罚款的处理方法,但可以不发给全勤奖,采取扣分、记过、警告等其他方式,往往更能达到管理的效果。对于劳动者的严重违纪行为,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对齐某实行罚款是违法行为,应当立即将罚款退还给齐某。
最终,仲裁委对齐某要求公司退还500元罚款的主张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