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未建立工会直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系程序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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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劳动保障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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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二, 2016, 三月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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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摘要】

  申请人夏某于2014年3月10日到被申请人处从事岗亭收费工作,2014年11月27日被申请人口头通知申请人去南金鹰报到, 2014年12月2日申请人要求到原岗位从事原工作,被申请人拒绝提供工作岗位,禁止申请人进入工作区域并取消对申请人考勤。2014年12月5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书面通知,要求申请人履行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条约定“工作地点为甲乙双方约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公司及各地分支机构,乙方服从甲方集团内部调配。”2014年12月12日、13日申请人陆续收到被申请人发出的《旷工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申请人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经审理确认,2014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向申请人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被申请人单位没有成立工会,也没有向公司所在地的地方工会履行通知义务,仲裁委认为,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程序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裁决要旨】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尚未建立工会的,通知用人单位所在地工会。

  【案例点评】

  《劳动合同法》在《劳动法》的基础上完善了我国劳动合同解除制度,规定劳动合同和劳动者双方可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给予劳动者因用人单位过错而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但是对于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的解除权却进行了严格限制,不仅对劳动者患病、不能胜任、情势变迁与大规模裁员的情况下的解除权先例限定了相应的实质性条件,也设计了相应的程序性条件,并进行了相应的限制性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该规定规制了解除劳动合同过程中的工会程序性条件,强调了工会在劳动合同解除中的监督作用。《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尚未建立工会的,通知用人单位所在地工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苏高法审委[2009]47号)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未履行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职工的意见等程序性义务的,应认定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支付赔偿金的,应予支持。

  依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单位虽然没有建立工会,应当向其所在地工会履行告知义务。故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程序上违法,应当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