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要双倍工资受仲裁时效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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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工网——《山东工人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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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五, 2016, 三月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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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某于2014年1月10日进入某建筑材料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销售。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只是口头约定,李某每月工资为2500元。因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李某于2015年6月10日离职。7月20日,李某以建筑材料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建筑材料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75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000元。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6条、第7条的规定,双倍工资是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对用人单位的惩罚性赔偿金。因此它与工资不同,应受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限制。李某已于2015年6月10日离职,故他要求2014年2月10日到6月9日的双倍工资差额已超仲裁时效,建筑材料公司应支付其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的双倍工资差额。仲裁委于是裁决:建筑材料公司支付李某双倍工资差额17500元、经济补偿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