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
星期二, 2016, 三月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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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3月26日,吕某到某门业有限公司从事机修电工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吕某每月工资5500元。11月初,吕某接到办公室负责人通知,因经营原因,需对部分后勤人员进行裁减,想与吕某提前解除劳动合同。29日上午,吕某和办公室负责人经协商,达成协议:吕某自愿放弃经济补偿等其他合法权益,公司立即支付其2015年10月份、11月份工资11000元。当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吕某领完工资后离开公司,并出具了收条。该收条上载明,他工作期间的工资已全部结清,且自愿放弃其他合法权益。但12月5日,吕某又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以被辞退为由,要求门业公司支付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5500元。
庭审中,吕某明确表示在书写收条时,知道自己享有经济补偿等法定权利。
仲裁委认为,吕某书写的收条系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对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且已履行完毕,故仲裁委裁决驳回了吕某的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