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离职后单位不及时处理或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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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工网——《陕西工人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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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一, 2016, 三月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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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职工华某离职后,单位未对其作出任何处理决定,后华某以单位强迫自己离职为由要求经济补偿,单位终因提供不出处理决定,而被法院认定为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

  华某自2014年6月1日起到某置业公司工作,2015年4月9日,华某进行了工作交接。华某在置业公司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4334元。2015年6月22日,华某向单位所在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置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仲裁委裁决后,置业公司不服,向市中区法院提起诉讼。

  置业公司主张,华某系自动离职,所以单位不应支付经济补偿。而华某主张,单位先是通知他停工,后又对其降职降薪,自己才不得不离职。

  法院审理后认为,如果华某自动离职不再到单位正常上班,置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华某负有管理义务,应及时作出处理决定,而置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对华某作出过具体处理决定,故应认定系由置业公司提出与华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华某于2014年6月1日到置业公司工作,2015年4月9日离职,故置业公司应支付华某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据此,法院判决:置业公司支付华某经济补偿43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