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的约定与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不一致时,以哪个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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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二, 2016, 三月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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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对员工管理的依据,管理范围为多数员工的一般行为,是管理劳动权利义务的一般标准。而劳动合同形成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也是规范双方权利义务的一种约定,并且是一种特殊约定。按照“特殊优于一般”的法律效力原则,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的特殊约定的法律效力高于规章制度的一般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劳动者请求优先适用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在劳动合同约定与规章制度规定出现冲突时,劳动者有权要求按照劳动合同的特殊约定作为劳资双方履行劳动权利义务的依据。

  用人单位应当保持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约定的一致性,为了避免规章制度修订与劳动合同约定不一致导致适用依据的混乱,其有必要时可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规章制度作为本合同附件一并执行,劳动合同条款与规章制度的规定不一致时,条款自动失效,以规章制度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