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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职工李某1996年9月1日于B企业就业,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了其工作岗位为某部门经理。14年末,B企业因生产经营调整,决定取消李某所在部门。14年12月31日B企业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与李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自15年1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并按照李某在B企业的工作年限支付其18.5个月的工资做为经济补偿金。李某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但对经济补偿金计算提出异议,认为B企业应支付其19.5个月的工资做为经济补偿。李某的经济补偿金应如何计算?
【分析】《劳动法》及《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实施时间为1995年1月1日;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劳动合同法》。上述二法规定在计算经济金年限计算上略有不同,应分段计算。
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因此自1996年9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李某的工作年限为11年零4个月。按规定,应支付其12个月的工资做为经济补偿。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自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李某的工作年限为7年零一个月。按规定,应支付其7.5个月的工资做为经济补偿。
综上所述,B企业应支付李某12+7.5=19.5个月的工资做为其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