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招聘未发现员工年龄作假 5年后解雇付两倍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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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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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二, 2016, 五月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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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符合公司的招工年龄条件,员工入职时提供虚假身份证入职,5年后被用人单位事发现。用人单位以此为由解雇该员工,却发现要支付该员工赔偿金。

  为符合招工条件 谎报年龄提供虚假身份材料

  2010年,温州一家公司招聘员工,要求年龄为18以上35周岁以下。

  1974年出生的胡女士来自湖北,为了满足招工条件,当时已经36岁的她在《聘用工登记表》上填写的出生年份、身份证证件编号均注明出生于“1976年”。

  胡女士修改后的条件“符合”该公司的招聘标准,2010年3月31日,胡女士与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并提供了虚假的身份证复印件。

  胡女士入职工作后,该公司于2011年3月14日为胡女士办理了社保,2013年3月3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至2018年3月30日止。当时胡女士在合同上填写自己的身份证编号显示的出生年份为“1974”。

  公司方面称,由于员工众多,续订的第二份劳动合同是直接根据员工入职档案签订,直到2015年7月为胡女士办理公积金时才发现胡女士的虚假身份。

  2015年8月5日,胡女士收到了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以其提供假身份证为由,解除了与胡女士的劳动合同。胡女士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9月23日,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该公司向胡女士支付赔偿金50798元,带薪年休假工资456元。

  该公司对上述裁决不服,向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解除其与胡女士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无需支付员工胡女士上述款项。

  焦点:以违反公司规章为由解除合同是否合法?

  庭审期间,公司出示了一份其内部制定的《员工奖惩和解除劳动合同条例》,这份规章制度是在2012年制定,并于同年11月1日执行,内载明了企业可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包括被发现在录用过程中有欺骗、隐瞒行为或提供虚假证明的。

  法院审理查明,该公司在2011年3月为胡女士办理社保时是按照胡女士的真实身份办理的,而且2013年3月续签合同时也是按照胡女士的真实身份签订。

  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在为胡女士办理上述手续时已知道胡女士的真实年龄,并同意与胡女士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现在却以胡女士入职时年龄不符合规定,即在入职时提供虚假身份信息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不合理。

  该公司制定的《员工奖惩和解除劳动合同条例》是在2012年制定并执行的,不应溯及胡女士2010年的行为。法院认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

  判决: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两倍支付赔偿金

  法院认为,该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5年8月5日,即胡女士收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之日。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根据胡女士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法院核定其离职前的12个月平均工资为4618元,该公司应当支付胡女士50789元(4618元/月×5.5月×2)。

  对于胡女士2015年未休年休假,胡女士要求公司支付456元,低于法定标准,法院予以支持。

  鹿城法院一审判决,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8月5日解除,用人单位赔偿胡女士经济赔偿金50798元,带薪年休假工资456元,退还履约保证金及工作服押金2100元,合计5335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