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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李某于2011年4月1日入职甲公司,任董事长司机,双方先后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至2014年12月31日,之后未续签劳动合同。2015年5月1日,甲公司与李某解除劳动关系,李某不服,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甲公司支付李某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仲裁委支持李某的仲裁请求后,甲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庭审再现
庭审中,甲公司提交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的文件,显示“由于李某不愿意继续签订劳动合同,其本人也提出自己搬家,距单位路途较远,于是提出离职。经公司研究决定:同意某离职,允许李某延期于2015年4月30日之前办理离职和交接手续”。
李某提交银行工资明细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解除劳动合同确认书》,其中银行工资明细显示有“工资”的款项发放至2015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显示“您于2005年2月1日进入公司工作至今,工龄共计十年零三个月,现因公司原因,决定自2015年5月1日起解除与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落款处盖有甲公司公章,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确认书》显示“因公司原因单方解除乙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5月1日双方确认解除劳动关系。甲方同意按照劳动法规给付经济赔偿。同时乙方保险、公积金、工资截至4月30日”。落款处甲方为甲公司、乙方为李某,盖有甲公司公章,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
甲公司称因李某是其董事长司机,故李某让公司新来的文员在上述解除通知书及确认书上盖章,甲公司提交落款日期为2015年5月4日的文件,该文件显示“我公司在2015年4月30日给李某签发的《解除劳动通知书》和《解除劳动合同确认书》没有按照公司规定的手续办理且文件内容均与事实情况严重不符……以上两份文件现已作废。”
法院认为
本案中,甲公司关于未续签劳动合同及解除劳动关系原因的主张,于法无据,其就上述主张所提交的证据均属其单方制作的证据,并无李某确认,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于甲公司的主张,法院难以采信。结合李某证据,甲公司未与李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甲公司的解除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仲裁裁决的相关事项并无不当,故对甲公司主张不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提醒用人单位以下两点:
1.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也要支付双倍工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就丧失了主动性,是否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主动权完全在于劳动者。本案,用人单位的失误之处在于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却依然让其到岗上班,并照常发工资、缴纳社会保险,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需支付劳动者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
2.用人单位提供的其单方制作的证据效力往往不被法院认可。发生争议,法院据以作出裁判的事实是法律事实,即能够通过证据证明的事实,而不是现实中的客观事实,因此,证据在诉讼中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被苛以极重的举证责任,当然,这与劳动法的保护劳动者的立法目的有关。在现实中,往往有用人单位误以为盖有公司公章的证据会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这其实是一个误解,要分情况来看。本案,用人单位出具的否定前面两份文件的“5月4日”文件盖有公司公章,但因为是单方制作的,且对劳动者不利而未被采信。劳动者出具的盖有公司公章的文件,因用人单位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被法院认可。同样是盖有公章的法律文件,其效力大小并不完全相同。所以,用人单位要注意防患于未然,平时严格依据流程、做好证据留存工作,才能在诉讼中立于不败之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