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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家住陇南市的孙某与天水市麦积区某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自2015年9月起至2016年9月止。合同明确约定:孙某的工作岗位是仓库保管员,月工资1500元。2016年4月初,公司以单位食堂缺少人手为由,在未征求孙某意愿的情况下,书面通知孙某到食堂工作。孙某表示不同意,认为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他的岗位是仓库保管员,自上班以来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工作认真负责,对保管的物品从未出现短缺,要求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的合同约定,拒绝前往食堂上班。而公司负责人对孙某的行为很是不满,他认为,调整员工工作岗位是企业行使用人自主权的正当行为,并作出相应决定:以孙某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停发其4月份月工资,并限孙某于一个月内到食堂报到。
孙某不服单位的处理决定,将单位告到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在区仲裁院的庭外调解下,公司负责人最终认识到了错误,与孙某达成和解,该公司撤销了对孙某的处理决定,并补发了孙某4月份工资,孙某随后撤诉,继续回原工作岗位上班。
【案情评析】
《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遵循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按照上述规定,变更劳动合同必须同时具备二个条件:一是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提出或接受变更合同的条件;二是必须遵守协商一致的原则,在变更合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必须对变更的内容进行协商,在取得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才能变更,也就是说变更合同的程序和内容都要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因此,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该公司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约定是不合法的。
企业因生产工作需要,有时确需变动职工工作岗位时,要先同职工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再变动。如果职工不同意变动,要做好思想工作,不能以行使企业自主权为由,强行在合同履行期间变动职工的工作岗位,甚至在职工一方不同意的情况下,作出停发工资、限期报到等决定,这样做显然是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也是一种违约行为,其结果也必然会影响到企业自身的利益,因此用人单位在变更劳动合同时一定要采取慎之又慎的态度。
同时,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依据该规定,用人单位如有上述情形的,确需变动孙某工作岗位的,经与孙某协商但又不能取得一致,须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孙某本人或额外向孙某支付一个月工资,企业可解除与孙某之间的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