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到用人单位下属单位工作,劳动关系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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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工网——《辽宁职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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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三, 2016, 六月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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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申请人:唐某,女,汉族,1963年出生,现住丹东市某区

  被申请人:丹东某集团公司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自1990年5月至2013年7月一直在被申请人单位工作。2011年下半年被申请人指派申请人到被申请人投资组建的丹东某贸易有限公司担任常务副经理。在该公司经营正常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以加强企业内部管理为由将丹东某贸易有限公司账面资金全部撤回总部,造成丹东某贸易有限公司自2012年5月至2013年7月一直欠发申请人15个月工资,期间申请人多次提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资,被申请人始终没有支付申请人工资。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拖欠工资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因此诉至丹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12年5月至2013年7月共15个月工资共计56220元。

  被申请人辩称:1.申请人诉被申请人拖欠其工资实属主体错误。2011年4月被申请人与3名自然人在自愿合作友好协商共同出资的基础上,组建成立了丹东某贸易有限公司。申请人于2011年下半年到丹东某贸易有限公司工作,是应聘去的,而不是被申请人指派去的,因此申请人诉被申请人拖欠工资实属主体错误。2.申请人请求支付拖欠15个月工资应由丹东某贸易有限公司给与支付。被申请人将出资全部从丹东某贸易有限公司账面撤回,造成拖欠申请人15个月工资一事,这是丹东某贸易有限公司内部管理的事,申请人应找丹东某贸易有限公司讨要其拖欠的15个月工资。申请人2011年下半年至2013年7月期间一直在丹东某贸易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是由该公司考核考评确定工资标准和发放工资,工资发放法律明确规定,谁用工谁发放,拖欠申请人15个月工资是在丹东某贸易有限公司发生的,而不是在申请人单位发生的,所欠工资应由丹东某贸易有限公司来给付,请求被申请人给付不合法。

  争议焦点

  申请人拖欠的工资应由哪个单位来给付?

  仲裁裁决

  本案开庭审理后查明:申请人自1990年5月开始在被申请人单位工作,任经理助理。2011年下半年到丹东某贸易有限公司任常务副经理,当时是由被申请人委派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于2009年签订的劳动合同,到丹东某贸易有限公司后没有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工资由丹东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社保由被申请人缴纳,2012年5月至2013年7月一直没有支付工资,2013年后由被申请人办理退休手续。

  在本案中,申请人原系被申请人单位职工,申请人虽然于2011年下半年被被申请人派往丹东某贸易有限公司工作,但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与2009年签订了劳动合同,而与丹东某贸易有限公司从未签订任何劳动合同,因此,申请人仍为被申请人单位职工。经仲裁庭主持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三十条之规定裁决如下: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欠发的2012年5月至2013年7月工资56220元。

  案例评析

  本案是用人单位拖欠和拒不支付劳动者工资引发的争议,解决这个争议,必须明确这样二个问题:

  一、申请人同哪个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本案中,被申请人单位设立丹东某贸易有限公司就属于这种情况。但是,丹东某贸易有限公司并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同时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也未解除,因此可以认定申请人同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申请人是否应向申请人支付工资?

  如上所述,既然申请人同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而且是被申请人派遣申请人到丹东某贸易有限公司工作,申请人提供了劳动,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