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
星期四, 2016, 六月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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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女性)2015年8月底入职某公司销售岗位,在公司要求填写的入职申请表中是否怀孕一栏填写了“否”,双方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去年11月初,吴某被医院诊断为妊娠9周,该公司也为吴某开具了证明领取准生证。去年年底,该公司以吴某入职时隐瞒其已怀孕一周的事实构成欺诈,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吴某要求该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对于此案,哈市劳动仲裁院表示,吴某在入职时怀孕仅一周,无证据显示其明知自己怀孕事实,故吴某无故意隐瞒情形,不能认定为欺诈。同时该公司为吴某开具了领取准生证证明,可见,该公司知道吴某怀孕的事实,故该公司在明知吴某怀孕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吴某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试用期,公司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同时吴某在劳动合同期间内怀有身孕,应受到法律特殊保护,没有法律规定存在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该公司不能随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该公司的做法已违背了劳动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本案中吴某明确表示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该公司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向吴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