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
星期五, 2016, 七月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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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丽于2014年12月入职某科技公司,双方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2015年8月27日,丽丽填写了员工移交单,移交单注明离职形式为结构调整,并于当天离职。次日,公司开具退工单和以“双方协商一致”为由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但在2016年4月,丽丽提出仲裁申请,以自己处于“三期”为由要求与科技公司恢复劳动关系。
原来,丽丽在2015年9月16日经诊断被确诊为怀孕。
虽然法律禁止用人单位随意解除与“三期”内女职工的劳动合同,但并没有禁止用人单位对符合法定解除条件的“三期”内女职工行使解除权。用人单位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6条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或依据该法第39条,在劳动者存有过错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关系。由于证据表明双方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仲裁委最终对丽丽的要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