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
星期二, 2016, 七月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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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张家住沿海某市,所在公司2016年3月3日要将其工作岗位调整至离家300余公里外的西部某城市。因小张拒绝接受公司岗位调整,双方发生纠纷后未达成一致意见,小张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经开庭查明,2013年6月4日,小张入职某公司,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岗位为导购员,工作区域为居住地。2016年2月25日,公司作出“调店通知”,将小张调整至西部某市分公司任导购员,若小张逾期未到岗,将按自动离职处理。在调解不成的情形下,仲裁委依法裁决某公司向小张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05万元。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小张与某公司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地点为小张家庭居住地,双方应全面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若某公司需要变更合同内容即工作地点,必须征得小张同意,且需采用书面形式。由于某公司擅自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在此情形下,小张有权利依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要求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