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迁址职工拒同迁离职主张经济补偿被驳

作者(来源): 

中工网——《辽宁职工报》

发布日期: 

星期四, 2016, 七月 14

文章标签: 

公开文章分类: 

      某公司原位于某市A镇,杨某在该公司担任安装工。2010年12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杨某工作地点在本市。今年初,因经营原因,该公司搬迁至该市B镇,两镇相邻,新旧厂址距离约3公里。杨某遂以厂址变更为由,自搬迁后未再回单位工作。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杨某工作地点为本市。该公司虽将工厂迁至邻镇,但新址距原址仅3公里,且新、旧厂址均位于同一市内,属于杨某每日可以正常往返的地域范围。即便工厂迁址在一定程度上可能造成杨某上下班不便,但并未对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产生较大不利影响,故该公司不存在未按约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形,其迁址行为不构成违约,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