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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王某到沈阳某公司工作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至2011年4月1日。合同约定王某任拓展经理,工资为2100余元。当日,王某阅读该公司员工手册和其他各项规章制度及作业流程,在“规章制度学习确认书”上签字,承诺自愿遵守。
2008年至2010年间,该公司多次组织包括王某在内的员工学习阅读《员工日常管理奖惩办法》《员工考勤管理办法》等规章制度。其中《员工日常管理奖惩办法》规定,员工12个月内累计六次轻微过失或三次一般过失,自动升级为重大过失,重大过失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2009年11月王某上晚班时,在办公室玩电脑游戏被员工举报,防损部门负责人到场对该行为进行录像;2010年1月王某在两次上班期间擅自离岗。针对三次行为,该公司分别与王某进行面谈,作出记一般过失一次的决定,每次面谈均填写了员工过失面谈记录表。2010年3月1日,该公司以王某12个月内累计三次一般过失升级为重大过失为由,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合同,给其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王某认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仲裁,要求该公司支付赔偿金,仲裁机构未支持其请求,王某起诉至法院。最终法院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公司与王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甲方(公司)依法制定各项规章制度或流程和劳动纪律,乙方 (王哲)应予遵守。”该公司据此制定的《员工日常管理奖惩办法》、《员工考勤休假管理办法》等规章制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向员工公示,王某在学习确认书上签字,上述规章制度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根据该公司提供的员工过失处理面谈记录表,王某多次违反《员工日常管理奖惩办法》,升级为重大过失,该公司依据上述奖惩办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故对王某提出要求该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二项条款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劳动合同法对违纪解除规定的相当严苛,该条款适用受到诸多条件限制:首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制定、修改须经过民主程序、内容合理,并且向劳动者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其次,用人单位须举证证明劳动者确实存在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且达到严重程度;再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如果条件不成立,用人单位要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后果,这对用人单位的人力资源管理水平提出了很高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