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
星期三, 2016, 九月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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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前,迟女士入职某餐饮公司,担任该公司下属一家门店的店长。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未经双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和劳动报酬。”
最近,餐饮公司在距离迟女士工作地点40公里外的地方开了另一家门店,公司人事部向迟女士发出通知,以“老店长有责任培训教导新店店员”为由,将迟女士调至新门店工作。但迟女士觉得那里离自己的家实在太远,每天通勤太不方便,拒绝前往。此时公司却告诉迟女士,根据公司两年前制定的规章制度,公司有权根据实际需要对员工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进行适当调整,且该规章制度是经民主程序制定的,有法律效力,迟女士应该服从,否则,公司有权以其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迟女士拿出劳动合同以其中的约定反驳公司,人事部经理却表示,公司与员工个人的约定效力不能超越规章制度,“否则就是个人不服从大局,这样的员工我们当然要开除!”
要求按合同办事怎么成了不顾大局?迟女士怎么也想不明白,她来到当地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寻求答案。了解案情后,监察员告诉她,公司的理解偏离了法律规定,对员工个人合法权益的尊重才是真正的大局。首先,《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关系双方协商一致,才可变更劳动合同,因此,公司要调动张女士,应该与她协商一致。其次,即使单位规章制度合法,但在与劳动合同约定发生冲突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员工具有选择适用权。如果迟女士要求适用劳动合同约定,不同意调动,公司也必须遵从她的意愿。
最后,在监察员的执法下,公司收回了调动通知,承诺与迟女士好好协商调动事宜后再做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