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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6年1月,陈某应聘某物业管理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陈某如违反公司《关于对严重违纪职工的处罚规定》的,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该规定中,保安如存在违规收取停车费行为,即属于严重违纪。
2015年7月,有车主投诉陈某擅自抬高停车费用且据为己有。公司鉴于陈某系初犯,对其仅作出严重警告。2016年5月至6月,公司又多次接到车主投诉,反映陈某经常收取停车费不给发票。公司在一次稽查过程中,当场发现陈某将收取的10元停车费放入自己口袋。公司遂以陈某严重违纪为由,与他解除劳动合同。陈某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000元。
庭审中,陈某承认其有私藏停车费及不给停车费发票的行为,但认为公司《关于对严重违纪职工的处罚规定》不合法。公司提交了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书、员工培训考核表,证明处罚规定符合民主制定程序,且对陈某已进行公司规章制度方面的培训考核。
争议焦点
陈某“私吞十元停车费”能否成为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依据?
处理结果
仲裁委驳回陈某的仲裁请求。
案情评析
《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款规定,员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确认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应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合法性和劳动者行为的“严重性”两方面进行审查。
首先,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的合法性有三个主要条件:经民主程序制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已对员工进行了公示告知。本案中,被申请人单位的处罚规定,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符合民主制定程序,内容结合其行业特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陈某已通过培训方式知晓该处罚规定,因此该处罚规定合法有效。
其次,如何界定“严重性”?除对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合法性审查外,还应通过其行业特点、员工职责和行为本身进行考量。本案中,陈某作为保安人员,负责收取停车费,就应当对单位负有忠实和勤勉履行工作职责的义务。身为保安,私吞停车费,金额虽小,但已构成对单位忠实和诚信义务的严重违背,甚至会因车主不满造成对公司信誉的损害,而且还是再犯,属于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严重损害。因此也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3款之解除条件。故用人单位将“私吞十元停车费”作为严重违纪行为是合理的,据此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的。(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社局 朱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