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班工资基数不得低于最低标准

发布日期: 

星期四, 2016, 九月 22

公开文章分类: 

     2013年7月,黄某入职某餐饮公司,双方合同约定黄某的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同时约定加班工资基数以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工作期间,黄某每周休息日加班一天,公司均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支付加班工资。离职后,黄某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某餐饮公司与黄某在劳动合同中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加班工资的约定,不符合法律及北京市的相关规定,所以裁决该公司以黄某的月工资3000元为基数向黄某支付加班工资差额。

    【释疑】北京市人社局调解仲裁处相关负责人(以下简称“负责人”)介绍,《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明确,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工资标准确定;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集体合同约定的加班工资基数以及休假期间工资标准确定;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均未约定的,按照劳动者本人正常劳动应得的工资确定。且确定的加班工资基数以及各种假期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该负责人表示,从上述规定来看,加班工资的基数应当顺序按照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者本人工资标准、集体合同约定的加班工资基数及本人正常劳动应得工资的来确定。用人单位不得违反《劳动法》的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如每天的加班时间不应超过3小时、每月的加班时间不应超过36小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