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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5年12月梁某等7人以某食品公司放长假期间未发放工资、基本生活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经开庭审理查明:梁某等7人自2015年2月起先后到该公司工作。2015年7月,该公司因生产原因安排包括梁某等7人在内的职工放假,放假期间梁某等7人均未到其他单位工作,该公司未发放工资和基本生活费。
【处理结果及相关规定】
本案焦点在于,因用人单位原因放假,劳动者应如何领取待遇问题。
仲裁委员会认为:《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88号)第31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停工、停产、歇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该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该案中,梁某等7人未到其他单位工作过,且放假系公司自身原因,该公司理应向梁某等7人支付第一个月工资,并支付之后的基本生活费,由于公司未依照规定执行,因此梁某等7人有权利要求公司支付工资、基本生活费,同时有权利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最终仲裁委员会支持了梁某等7人的请求。
【案例启示】
随着市场竞争的越发激烈,很多用人单位为了减少成本,在没有业务时会选择停产,由于是用人单位的原因致使职工不上班,用人单位也必须支付报酬,而不能以职工未提供劳动为由支付报酬,该报酬不等同于工资,而是一定额度的生活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