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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
[案情简介]郭某于2013年4月进入某公司从事仓库保管工作,双方签订有5年期劳动合同。2015年12月,郭某连续2次在公司突击检查劳动纪律时不在岗。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规定和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郭某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情形,公司可以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为严肃工作纪律,公司于2016年1月初召开办公会,研究通过了《关于解除郭某劳动合同的决定》并通知郭某来公司办理了相关离职手续。2016年2月初,公司发现在解除郭某劳动合同时,遗漏了征求公司工会意见这一法定程序,遂按劳动合同法相关要求进行了补正。公司工会在审查了郭某的违纪事实和相关解除依据无误后,同意公司解除与郭某的劳动合同。后郭某不服,认为公司解除其劳动合同时,未按劳动合同法要求事先将理由通知公司工会,之后的补正行为属于“先斩后奏”,解除程序不合法,并于2016年3月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申请仲裁。
[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处理结果]仲裁委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评析]由于本案申请人在工作期间连续2次脱岗的行为,属于被申请人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界定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那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申请人规章制度规定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申请人实体上已经具备了被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被申请人可以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本案虽然被申请人在解除与申请人劳动合同时,未事先将理由通知公司工会,构成违法解除,但被申请人在发现遗漏了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履行的法定程序后,及早依法进行了补正,尤其是在申请人申请仲裁之前予以补正,符合《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规定的免责条件,故仲裁委对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