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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2014年8月,刘女士进入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担任会计,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2015年6月份,刘女士怀孕。2015年8月31日,因刘女士处于孕期,单位遂决定待刘女士哺乳期满后再与其终止劳动合同。刘女士继续在某房地产公司上班。2016年3月5日,刘女士生产。2016年5月8日,刘女士因家中无人照料孩子,遂向单位提出离职。2016年6月,刘女士至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某房地产公司支付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5月8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500元。
争议焦点:某房地产公司辩称劳动合同期满后因刘女士处于孕期,故单位决定续延劳动合同至刘女士哺乳期满终止,双方视为按照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故不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刘女士诉称,某房地产公司劳动合同期满后未与其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就应当支付双倍工资。
处理结果:《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情形消失时终止。根据上述规定,刘女士与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因刘女士正处于孕期,原终止期限(即2015年8月31日)应当续延至刘女士哺乳期满时。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5月8日期间系原劳动合同的法定续延期间,双方的权利义务仍应按照原合同继续履行。故仲裁委对刘女士的申请请求未予支持。
法律思考:从立法目的来看,劳动合同法中关于“二倍工资”赔偿金的法律规定,是为了督促用人单位及时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将双方劳动关系的相关内容以书面的形式固定、明确,加强对劳动者劳动权益的保护,“二倍工资”是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的惩罚性赔偿。而劳动合同法定续延期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仍按照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用人单位并不存在不签劳动合同的故意,故劳动者主张劳动合同法定续延期间的二倍工资,仲裁机构不应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