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
星期三, 2016, 十月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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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初,小王应聘到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小王试用期2个月,月工资2500元,若提前终止劳动合同,需向公司交纳违约金3000元。半年后,小王觉得在公司没有发展前途,于是提前30日向公司提出书面终止劳动合同申请。公司同意,但要求其先交纳3000元违约金,否则拒绝为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无奈之下,小王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5条规定,只有在两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一种情形是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另一种情形是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因此,该公司与小王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据此,仲裁委裁决支持了小王的仲裁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