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婚先孕不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借口

作者(来源): 

中国劳动保障新闻网

发布日期: 

星期五, 2016, 十月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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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

  2014年4月,赵某应聘到麦积区一家商场任库管一职双方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近日,商场在得知赵某已经怀孕3个月后,以她未婚先孕违反国家生育政策为由,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赵某在与商场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将商场起诉到了麦积区劳动人事仲裁院,经调解该商场认识到了自身的错误,撤销了对赵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

  评析

  本案中的赵某在入职时并未怀孕,其怀孕时间是在商场工作一年之后,我国法律对与孕期妇女的保护并未区分 “合法怀孕”还是“非法怀孕”,因此商场也不能以此为由与赵某解除劳动合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