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拒签空白劳动合同 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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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工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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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四, 2016, 十一月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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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雷某自2003年起在L公司工作,该公司曾于2008年8月、2014年5月发公告要求雷某等人在规定的时间内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雷某因见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在工作期限、内容、时间、报酬等处均为空白而拒签。2014年6月13日,L公司以雷某拒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雷某遂申请劳动仲裁,要求L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最终获得支持。

  《劳动合同法》第17条明确规定劳动合同至少具备劳动合同期限、报酬、社会保险等9项内容。用人单位是岗位的提供者,而实践中书面劳动合同也由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合同内容明确具体是用人单位当然的义务。本案中,L公司虽两次通知雷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两次提供的格式合同关键内容均为空白,显然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基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地位事实上的非平等性,《劳动合同法》除要求用人单位需与劳动者签订内容具体明确的书面劳动合同外,还明确限制用人单位劳动关系解除权。如《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第41条、第43规定了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和裁员的条件与程序,除存在第39条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用人单位可以直接解除劳动合同,而没有要求必须提前通知和补偿外,用人单位以其他事由解除劳动关系均需要有理有据,按程序进行,并支付补偿金。本案中,雷某工作期间未主动解除劳动关系,且无证据证明L公司终止劳动关系条件成立,L公司并不具有《劳动合同法》上的劳动关系主动解除权。

  用人单位“不签合同,可以解除”的自信来源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5条和第6条的规定,因该条例第5条有“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6条第1款有“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表述。从字面理解,貌似用人单位可以以劳动者拒签劳动合同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事实上这是以断章取义的方式曲解法律。两条法规均设置了适用的时间条件和程序要求,其中第5条为“自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第6条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而关键一点是“书面劳动合同”并非单指以书面为载体的劳动合同,而是具备《劳动合同法》第17条规定内容的书面劳动合同;对于空白劳动合同这种未严格遵守法律管理性规定的合同,相关内容属于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不是立法所指的劳动合同,应当排除其适用《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5、6条规定。劳动者对这种劳动合同的拒绝,是一种合理限度的自救行为。本案中,L公司曲解法律规定,对雷某进行“除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