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
星期三, 2016, 十一月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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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A公司员工王某为顺利拿到经济补偿,在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公司要求递交了一封主动辞职信。然而,离职后,王某却未能拿到经济补偿金,他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但那封辞职信却成为他获得补偿金的障碍。其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中有如下表述: “王某:公司与您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有关事宜如下:一,乙方(王某)在解除本劳动合同后的有关经济补偿和工作交接事宜,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和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已有的约定处理……”这份协议成为王某主张公司曾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证据。最终,经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调解,王某领到了2万元经济补偿。
【评析】
劳动者向公司提交辞职信,看似已经给公司留下了 “主动辞职”的证据。但王某又如何能在这起劳动争议中反败为胜呢?
首先,双方签署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中提到的相关法律规定与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有关。《劳动合同法》第46条是关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情形的规定;第47条是关于如何计算经济补偿的规定。由此可以看出,在协议中,公司同意向王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其次,如确实是王某个人原因主动提交书面辞职信,公司本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但A公司在收到辞职信后仍然向他下发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且该协议中明确注明 “公司与您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有关经济补偿”等内容。据此,协议所述内容表明,在公司主动提出的情形下,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应向王某支付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