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理由解除权”是员工的,不是老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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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网(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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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二, 2016, 十二月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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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

    2015年10月16日,朱某进入一家动漫公司上班,从事产品策划工作,双方订立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劳动合同履行期内,朱某提前30天提出离职申请或者公司提前30天通知朱某离职均可以无理由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不得追究对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

2015年12月5日,动漫公司单方面通知朱某,要求其于30日之内完成工作交接并于30日之后离职。2016年1月6日,动漫公司向朱某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依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程序,解除与朱某之间的劳动合同。

    次日,朱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动漫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经过调解,朱某与动漫公司达成协议,动漫公司支付朱某半个月工资作为补偿。

    【风险提示】

    《劳动合同法》赋予了劳动者“无理由解除权”,而对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做出了诸多限制性规定,且不得擅自扩大。

    用人单位要注意的是,解除劳动合同必须依照《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情形和程序操作。“无理由解除权”是劳动者的“特权”,用人单位并不享有,如用人单位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其行为即构成违法,将面临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

    【案例评析】

    《劳动合同法》对于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做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本案中用人单位通过合同约定的形式,擅自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进行了扩大,赋予了自身法律之外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权力。

    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企业享有“无理由解除权”的条款,属于无效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