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约定管辖是否有效?

作者(来源): 

中国劳动保障报

发布日期: 

星期三, 2016, 十二月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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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侯某是北京人,2013年7月入职上海某生态工程公司北京分公司,公司与侯某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上海某生态工程公司的住所地为上海市。合同约定,侯某工作地点在北京市。劳动合同同时载明:“发生劳动争议,双方不能协商解决的,只能向上海市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016年9月,侯某因加班费支付问题,向北京市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生态工程公司认为,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已经约定了争议管辖地,据此向北京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管辖异议。

  那么,劳动争议约定管辖地,有效吗?

  点评:

  约定管辖又称合意管辖或者协议管辖,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纠纷或者财产权益纠纷发生之前或发生之后,以协议的方式选择解决他们之间纠纷的管辖法院或仲裁机构。由于劳动法律的地域性特征、诉讼成本以及人脉关系的因素,用人单位往往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争议的管辖地。

  关于劳动争议约定管辖的有效性,实践当中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劳动争议约定管辖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只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做了约定,就是合法有效的。持这一观点的主要法律依据为原劳动部《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管辖范围的复函》。《复函》明确指出:“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与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根据方便职工的原则,对该类争议的管辖问题,可以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按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或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原则,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也可以由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有关仲裁条款中约定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根据上述规定,劳动争议允许约定管辖。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劳动争议案件不适用约定管辖,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争议的管辖地,属于排除劳动者选择管辖权利的条款,属于无效条款。

  笔者倾向认同第二种观点,劳动争议实行约定管辖在实践中尚不具备客观基础。首先,劳动争议不同于一般的民商事合同纠纷。《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由此可见,对于一般民商事合同纠纷,法律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与意思自治,对个人权利的让与或放弃皆宽容对待。但劳动法律关系不同,劳动者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对用人单位具有财产、人身依附性,难以就合同内容提出变更。在劳动争议管辖上,用人单位很容易利用优势地位侵犯劳动者的程序权益。劳动合同中关于约定管辖的格式条款,表面上是意思自治的结果,但实质上是剥夺了劳动者的管辖选择权。

  其次,劳动保障法律对法定管辖已经做了明确规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1条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根据上述规定,劳动争议管辖遵循履行地优先原则。法律之所以采取这一原则,既是由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距离争议发生地最近,有利于及时查明事实做出裁判,也有利于节约当事人仲裁成本,也是防止用人单位利用约定管辖给劳动者维权制造障碍和困难。

  最后,原劳动部《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管辖范围的复函》是目前为止国家对劳动争议案件有关约定管辖的唯一规定,但是这一规定已经废止。因此,约定管辖已经丧失了唯一的“生存土壤”。

  当然,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合同中约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为争议管辖地时,这一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如果劳动合同一方当事人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而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时,劳动争议仲裁部门和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本案中,侯某在北京工作,双方约定的仲裁管辖既不方便当事人仲裁,亦不方便有权机关进行审理,与立法机关设定约定管辖的立法目的相背离,应为无效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