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辞职后能否“找后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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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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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二, 2016, 十二月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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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济补偿金制度是我国劳动法律规范上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保障被动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合法权利有重要作用。那么劳动者以个人原因为由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能否再主张经济补偿金呢?近日,合山市人民法院审结两件涉及该问题的劳动争议案件。原告蒙某、谢某系保险公司某房地产公司的职工,二人于2016年3月16日向保险公司递交辞职信以个人原因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二位原告是以个人原因为由提出辞职解除劳动关系,既不属于用人单位提出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的情形,也不属于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况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故蒙某、谢某在以个人原因为由向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再主张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驳回。

    法官提醒,若劳动者是因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行为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在辞职时明确地将用人单位存在的具体违法行为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而是笼统的以个人原因,否则不利于自身权利的维护。

    【 法官说法 】

    经济补偿是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对用人单位作出贡献的一种补偿,也是用人单位承担的一种社会责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如果用人单位提出,并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如果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为由向用人单位提出辞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如果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但劳动者未以此为由提出辞职解除劳动关系的,也不能向劳动者主张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