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放弃选择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再主张二倍工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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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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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五, 2016, 十二月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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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黄某于2008年10月16日与某物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工作岗位为公司人事主管,从2008年起双方先后签订过三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15日。2014年9月1日,经双方协商,黄某被物业公司外派至客户公司任项目部经理一职。同年12月31日,客户公司终止与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合同,因无法满足黄某继续担任其他项目部经理的要求,物业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单方面解除了黄某的劳动合同并支付了相应的经济补偿金。黄某则以物业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为由提起仲裁,要求物业公司支付2012年10月16日至2015年5月22日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裁决结果】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黄某作为人事主管,理应知晓劳动合同签订的相关法律规定,而其与公司签订的第三次劳动合同系本人亲笔签名,在无证据证明公司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行为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该签字行为系黄某真实意思的表示。当黄某与某物业公司协商一致续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表明其放弃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而事后黄某反悔要求某物业公司支付二倍工资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仲裁委对于黄某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评析】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第十四条对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订立过程并未作出具体限定,劳动者可以采取明示的方式行使选择权。对于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劳动者在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应视其选择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放弃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之无效情形,则用人单位无需支付二倍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