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交车驾驶员有吸毒行为 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

作者(来源): 

台海网(厦门)

发布日期: 

星期二, 2017, 一月 3

文章标签: 

公开文章分类: 

    2015年11月3日,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致函通报用人单位福州市某国有客运公司,其驾驶员吴某某有吸毒行为,建议用人单位加强监管,对其调离驾驶岗位或解除劳动合同。当年11月18日,用人单位停止吴某某公共汽车驾驶工作,结清工资后,单方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

    去年1月15日,吴某某向台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15年6月至10月津贴、年终奖,共计7万余元。吴某某认为,其吸毒行为发生在入职前,用人单位不能依此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请求裁决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

    用人单位福州市某国有客运公司认为,吴某某存在的吸毒行为属于严重失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致函用人单位,证实吴某某有吸毒行为,用人单位在发现其吸毒行为后,依照相关规定可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且不需要对其支付赔偿金。

    台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订立劳动动合同时约定岗位为公共汽车驾驶员,因岗位特殊性,申请人不应隐瞒自己的吸毒史。而且2015年11月18日,被申请人在接到公安部门的通报后,以“吴某某有吸毒行为属于严重失职”为由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故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求不予支持。

    去年2月29日,台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申请人的所有仲裁请求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