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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3年4月1日,刘某到甲公司工作,并与其订立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刘某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一年后,刘某到乙公司工作。乙公司未与刘某订立劳动合同,但仍按5000元的月工资标准支付工资。2015年10月之后,乙公司经营出现问题,没有按时支付刘某工资,但刘某仍在此工作至2016年2月。2016年3月1日,刘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乙公司支付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拖欠工资25000元、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5000元。
仲裁委查实,甲公司系A区注册企业,其设立目的是为了向当时注册在B区的某风力发电企业提供服务,后该风电企业于2014年年初搬迁至A区。乙公司系2014年3月在A区注册企业,主要经营业务为向该风电企业提供叶片运输服务。甲公司与乙公司控股股东中有同一人蔡某,其他管理人员亦存在交叉任职情形。两公司2014年后在同一办公场所经营,业务内容具有一致性,实际经营中多有合作。两公司财务上主要以蔡某的签字作为具体用款依据。
【处理结果】
本案经合议庭初次开庭审理,仲裁员持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尽管乙公司的关联公司甲公司已与刘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这并不能免除实际用工的乙公司与刘某订立劳动合同和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追加甲公司为共同被申请人参加仲裁审理。甲乙两公司虽均为具有自主用工权的独立核算法人,但法人人格特征高度一致,两公司在人员、办公场所及业务、财务方面存在混同。由此,两公司构成关联公司的法人人格混同。本案属于有关联关系的用人单位交叉使用劳动者的情形,因此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不应支持;对劳动者请求给付工资的主张,应由甲乙两公司共同承担。
仲裁庭合议后,追加甲公司作为共同被申请人参加庭审。仲裁庭经再次开庭审理裁决:乙公司支付刘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5000元;甲乙两公司共同向刘某支付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拖欠工资25000元。
【争议焦点】
本案凸显出以下几个法律问题:劳动争议处理中能否适用法人人格混同?哪些劳动争议事项的处理可以适用法人人格混同?法人人格混同的认定有哪些标准?
【焦点分析】
法人人格混同是指公司法人与股东人格或其他公司法人人格混为一体,导致相对人对其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产生混淆,或认为系同一主体而不能加以区分的情形。这种混沌状态给债权人带来主体辨认上的困难,最终危害到债权人的债权利益。对于被认定为法人人格混同的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人人格混同一般在公司法实践中应用,其在劳动法律规范中是否适用?或者如何掌握适用的维度?
对于法人人格混同的认定,目前实践中仍是一个难点。笔者认为认定法人人格混同的标准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公司的人员混同,即公司在人员配置上混同;二是公司的业务混同,公司从事的都是完全相同或相似的业务范围;三是公司的财务混同,即财务统计上不作严格区分。
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基于人员、业务或财务任何一个单一的事项不能认定混同,具体判断时也不能只注重形式和表面特征,只有当相关要素足以使法人丧失独立性或者产生实质支配性才能认定为人格混同。
在劳动争议领域,法人人格混同更不能扩大适用。一般情况下,民商事合同之债仅仅存在于合同缔结和履行的双方主体之间,而不涉及第三人。然而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仲裁员和法官所处理的劳动权益问题不仅涉及劳动合同之债,更多的还是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而对劳动者造成的侵权之债。因此,法人人格混同在劳动争议处理领域应仅限适用于劳动合同约定核心义务,如支付劳动报酬及缴纳社会保险义务不履行时连带责任的承担。其他事项比如劳动关系的建立、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履行中劳动标准的确定等问题一般不应适用。
尤其是用人单位基于劳动法规定应尽的义务,比如说用工需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不应简单通过认定为混同而免除。在用人单位具有清偿能力的前提下,仲裁员应慎用公司法人人格混同制度,否则就会为用人单位利用人格混同恶意侵害劳动者权益提供便利。(天津市人社局 崔永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