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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华某是某外资公司的员工。2015年3月,华某所在的工作岗位被公司经济不景气而精简撤销,公司与华某分别进行了三次协商并在经济补偿问题上达成一致后,于8月16日签定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书。离开公司后,华某却意外得知自己怀孕已有一个多月。于是,华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以自己不知道怀孕而同意解除合同系重大误解,并根据《劳动法》《女职工保护特别规定》关于女职工怀孕期间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撤销协商解除合同书,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那么华某的行为构成重大误解吗?最终仲裁驳回了华某的诉求。
【评析】
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2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41条解除劳动合同。也就是说,女职工在 “三期”内的,用人单位是不得依据劳动者不胜任工作、医疗期届满、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经济性裁员为由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但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并不禁止。当然,问题的关键在于,华某与单位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是否构成重大误解。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以及相关的配套法规中是没有关于 “重大误解”的规定的,目前只能根据《民法通则》中关于重大误解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此类合同可以申请撤销或者变更。因此,重大误解是有条件的,即必须基于行为性质、对方当事人等错误认识,使自己行为后果与本意相反。
而本案中,华某在签定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书时,应当知道协商解除后的法律后果,经过三次协商,其有解除合同的本意,至于合同解除后发现怀孕系对自身客观情况判断有误,毕竟公司是无法预知其怀孕的。因此,华某关于重大误解的主张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