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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由来:2015年8月10日,李某应聘至某实验中学。应聘时,李某在入职登记表上写明具有高中教学任职资格并在全国多所高中任教的经历,但称高中教师资格证放在别处暂时无法按照招聘条件提供原件。通过面试试讲后,某实验中学与李某签订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约定李某的岗位为高三复读班语文教师,同时约定李某需要在一个月内需提供岗位任职资格证书等原件。一个月后,李某一直未提交高中教师资格证的原件,经过学校多次催促,李某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2015年12月3日,某实验中学以李某未能提供高中教学资格证,不具备高中教学资质为由与李某解除了劳动合同。李某不服,诉至仲裁要求裁决某实验中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争议焦点:李某认为,虽然他不能提供高中教学资格证的原件,但在某实验中学任教期间,能够胜任教学任务,学校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违法。某实验中学称,李某应聘时称其具有高中教学资格,但一直未能按照招聘条件提供提供高中教师资格证原件,李某存在欺诈的行为,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庭审中,李某仍未能提供出其高中教师资格证书原件,同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高中教师任职资格。
法律分析:《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本案中,李某一直无法按照招聘条件提供高中教师资格证的原件,已形成对劳动合同签约方的隐瞒和欺骗,使某实验中学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订立劳动合同。因此李某与某实验中学签订的劳动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学校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李某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无法律依据。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劳动者来说,应当如实向单位说明与劳动合同相关的情况,比如学历、从业经历、专业资格等用人单位要求的与岗位相关的任职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