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作者(来源): 

中国劳动保障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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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一, 2017, 二月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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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申请人傅东东自被申请人汝城县对门岭铁矿有限公司依法登记成立企业法人前,即由股东委托办理注册登记事务。2014年2月24日,被申请人依法登记注册成立公司,聘任申请人担任被申请人法人代表,经被申请人股东会议决定申请人工资为5000元/月。因被申请人多次未按时发放工资,申请人于2014年11月1日辞职。申请人辞职后就其被拖欠的2014年10月份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变更法人代表事宜找被申请人股东协商无果,申请人申请仲裁。

  仲裁请求:申请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10月份工资5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以及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变更法定代表人。

  争议焦点:1.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是否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是否应支付申请人拖欠的劳动工资和经济补偿金?

  处理结果:终局裁决:1.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支付申请人2014年10月份工资5000元;2.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非终局裁决:1.申请人从被申请人处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本会依法予以确认,申请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仲裁范畴,依法予以驳回。

  案例评析: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申请人虽然作为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但是被申请人股东会作为被申请人的权利机构,依法行使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的权利。申请人只是形式上的代表,不是被申请人的股东,负责处理被申请人公司的日常事务,其管理行为受制于股东大会,并经股东大会确定申请人的工资为5000元/月。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公司从事有报酬的工作,且受被申请人管理,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申请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主体资格。关键是傅东东在有工作职务,负责公司全面事务管理,该职务相当于总经理,他以该身份工作。所以申请人傅东东虽作法定代表人与被申请人汝城县对门岭铁矿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