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全日制学徒工操作机床受伤谁担责?

作者(来源): 

河北工人报

发布日期: 

星期二, 2017, 二月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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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                     
  申某某于1989年10月11日出生,在河北某通信电力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6月,申某某在操作车床时受伤。公司主张,申某某在其单位系学徒,短期用工,即非全日制用工,学徒期内不能单独操作机器,双立不存在劳动关系。
  申某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仲裁委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不服,向永年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说法:                    
  申某某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公司出具的2014年12月、2015年1月工资表、工作证明、录音光盘,印证申某某从事由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提供的劳动是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
  公司则称,申某某刚到公司学徒后不久,便发生了交通事故,申某某为获得高额的误工费赔偿,从公司的财务部门骗取了工资表,误工证明,工作证明和单位的营业执照、代码证,但在这些证明上已注明,仅作为交通事故案件使用,且申某某在劳动仲裁委员会开庭时陈述工作期间也与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上的工作期限矛盾,这足以说明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误工证明、工作证明、工资表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一审认为,公司主张申某某在其单位系学徒,短期用工,即非全日制用工,学徒期内不能单独操作机器,未提交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公司不服,上诉至二审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依据原审卷宗材料、当事人陈述,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公司上诉是出双方系学徒,仅是短期用工,不应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16年3月29日,二审法院作出(2016)冀04民终34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提醒:                     
  顶岗实习的大学生或者非正常上班的学徒工,与所在单位是不是劳动关系,在实务中颇让人困惑的一件事。《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规定》(教职成〔2016〕3号)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学生参加跟岗实习、顶岗实习前,职业学校、实习单位、学生三方应签订实习协议。协议文本由当事方各执一份。未按规定签订实习协议的,不得安排学生实习。”第十三条规定,“实习协议应明确各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约定的内容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实习协议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顶岗实习的实习协议内容还应当包括实习报酬及支付方式。”用人单位与顶岗实习的大学生或者非正常上班的学徒工依法订立协议,既是依法规范双方权利义务,也是明确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
  遵守诚实信用是从事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在本案中,用人单位为职工处理交通事故中出具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等证据材料,在民事诉讼中若要推翻,必须提供合理事由和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否则,人民法院没有理由支持其否认劳动关系的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