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
公开文章分类:
■案情:工伤女工怀孕后自请辞职
自2011年8月起,1992年12月出生的沈女士到某商业公司工作,双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月5日9时30分左右,沈女士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同年3月19日,沧州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沈女士受伤属于工伤;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2013年9月11日,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2014年2月17日至21日,沈女士进行二次手术,并在沧州某医院住院治疗。因怀孕,沈女士工作至2014年8月,并于2014年9月28日,向某商业公司提交了辞职报告。2015年2月11日,沈女士在当地医院分娩,产一男婴。
沈女士为索要生育津贴等相关待遇,与原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经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裁决后,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河间市人民法院。
■一审:怀孕期间女职工可以解除劳动关系
一审认为,劳动者应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沈女士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即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自2013年3月至2013年8月,但某商业公司已支付沈女士2013年8月份的工资,故按沈女士2013年月工资2600元计算,5个月,计13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2014年统筹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6个月计21226元。沈女士在某商业公司处工作期间自2011年8月至2014年8月,某商业公司应支付给沈女士以此期间计算的经济补偿金,即按某商业公司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3564.3元,计3个月,共10693元。
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规定,女职工享受98天产假,产假期间享受生育津贴。但本案中公司、沈女士双方,已于2014年9月解除劳动关系,故沈女士要求某商业公司支付98天的生育津贴,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一审河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河民初字第37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商业公司支付沈女士经济补偿金1069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266元,共计44959元。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无劳动关系期间不享生育津贴
沈女士不服,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请求为,一审认定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错误;公司应支付生育津贴11643元。
二审法院认为,沈女士于2014年9月28日向公司提出辞职,有辞职报告为证,故一审以此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并无不当。关于生育津贴问题,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的规定,生育津贴是指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本案中,沈女士在2015年2月11日生育男婴,而双方当事人已于2014年9月解除劳动关系,故沈女士要求公司支付其生育津贴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016年12月14日,二审法院作出(2016)冀09民终6760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提醒:解雇保护只是单方限制用人单位
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该条内家属于“解雇保护”条款,对象仅限定为用人单位,并不限制女职工因自身原因主动辞职的情形。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女职工向用人单位送达书面辞职通知后发现怀孕,在发出通知至解除前情形和劳动关系解除后的情形,存在着辞职通知能否撤销、劳动关系能否恢复的争议。女职工在生育年龄行使辞职权应格外谨慎,否则极易造成生育待遇的丧失。另一方面,现行国家生育待遇规定应当进一步健全完善,扩大覆盖面至无用人单位的自由职业者群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