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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朱某在某公司从事管理岗位已近9年,当初他与该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部门经理。2015年6月,该公司突然免去朱某经理职务,调整朱某到车间做操作工,朱某本人不同意调岗。在协商过程中,朱某提出自己长期从事车间管理工作,新部门专业不对口,很难适应,并表示即使调岗,也不同意降低工作待遇,要求公司书面明确调岗后的工资福利待遇。公司不同意朱某所提要求,且要求朱某马上到新部门报到。一气之下,朱某拒绝到新部门报到,但仍每天到公司办公室等待答复。
2015年7月,朱某收到公司作出的《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书》,理由是朱某连续旷工超过5天以上,根据公司制度规定从即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且不予支付任何补偿。朱某收到该《通知书》后,认为自己不能上班的直接原因是公司单方提出调岗,新岗位既不适合自己也不能保证原工资待遇,因此,责任应由该公司承担。而公司方面则认为,调整朱某的岗位及工资待遇,既是企业用人自主权,也是《劳动合同法》赋予企业的权利,朱某不到调整的部门报到上班,属于旷工行为。经仲裁委调解,该公司同意一次性支付朱某经济补偿金9个月的工资,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案情分析】
区劳动仲裁部门认为,按照《劳动合同法》第35条规定,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工作岗位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如果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需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协商一致。本案中,公司将朱某从管理岗位调整至普通操作岗位,属于工作岗位的变动,已经超出了企业自主管理权的范围。 在协商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朱某不到新岗位报到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旷工,公司单方解除朱某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根据 《劳动合同法》第87条的规定, 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
在具体实践中,用人单位根据生产经营的客观需要经常会对劳动者的岗位、工作内容、薪资、工作地点等进行调整,这就要求企业正确把握用工自主权的界限。涉及到劳动合同的变更应遵循协商一致的原则, 更要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既然协商不一致,单位也不提出解除,朱某有权拒绝到新岗位的调整,其不到新岗位上班的行为自然也不属于旷工。因此,该情形不能按旷工处理。 区劳动仲裁部门提醒用人单位,调整工作岗位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一致意见的,靠拖延战术逃避法律责任是不现实的,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才是上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