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此终止劳动合同 是否应支付赔偿金?

作者(来源): 

中国劳动保障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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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四, 2017, 五月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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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王某于2004年9月1日,入职包头某电气公司,从事金属焊接工作。入职后,双方签订了两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8月30日止。2016年1月,该公司通知王某,合同到期后自动终止,王某可与某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仍在该公司该岗位工作。王某不同意。2016年8月25日,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再次找王某谈话,继续要求王某与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而且告知王某若不与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公司将停止雇用他。王某认为,公司的目的是为了逃避支付自己工作多年的经济补偿。故王某仍拒绝与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期满后,电气公司停止了他的工作,未续订劳动合同并且不支付任何补偿。王某向包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请仲裁,请求该电气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2037.2元。包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支持了王某的请求。

    【争议焦点】

    劳动合同到期终止,能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吗?

    【案例评析】

    在《劳动合同法》出台以前,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用人单位不需要为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该法出台后,其中第46条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的而导致劳动合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在该法颁布实施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终止,依照该法应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只能从本法施行之日,即2008年1月1日开始,终止劳动合同才有了补偿的法律规定。

    但本案中,该公司的终止劳动合同行为已经构成了违法终止,理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倍标准的赔偿金。

    首先,本案中,自2004年9月起,王某即在该电气公司工作。2016年1月,该电气公司要求其与某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王某已经工作达11年之久,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在此情形下,如果王某提出或者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除非他本人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否则公司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不能单方终止劳动合同。

    其次,王某所在金属焊接岗位是电气公司的主要业务岗位之一,不符合劳务派遣的“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三性原则,即该电气公司没有任何理由,要求王某与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最后,合同到期后,电气公司既未按《劳动合同法》第50条之规定,在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王某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亦未按该法第46条规定为王某支付经济补偿。

    上述三点表明,在劳动合同即将期满之日,电气公司要求王某与派遣公司签订合同,并以不签派遣合同为由,单方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已构成违法终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7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47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