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单方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是否必然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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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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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五, 2017, 五月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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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程某于2011年7月11日入职某造船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约定岗位为“管理员”,月工资3500元。2016年4月6日某造船公司发出内部调动通知单,将程某的工作部门由“总装部”调整至“预装部”,岗位仍为“管理员”,程某自收到通知后一直未去预装部报到。2016年5月3日,某造船公司作出《关于对程某作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的决定》,以“脱岗时间达20.5天”为由,解除了与程某的劳动合同。程某于2016年5月13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某造船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庭审中,程某主张某造船公司在没有征求其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单方面调动工作部门,在其未去新岗位报道的情况下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赔偿金。某造船公司辩称程某调岗前后都是管理员的岗位,某造船公司未变更与程某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劳动报酬等。企业根据自身发展需要,可依法行使用工自主权,但程某并没有服从某造船公司的工作安排,拒不到岗近21天,故某造船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合法解除了与程某的劳动合同。仲裁委驳回程某的仲裁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中,双方于2015年8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申请人的岗位(工种)为“管理员”,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本市。而某造船公司于2016年4月6日发出的内部调动通知单显示,程某由“总装部”调整至“预装部”,岗位仍“管理员”,且庭审中双方确认工作地点仍在船厂内,某造船公司的上述调整在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范围内,未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因此,在没有证据显示某造船公司对程某的劳动报酬及劳动条件作出不利变更的情况下,程某应当服从某造船公司的工作安排。故程某在收到调岗通知后未至新岗位工作,应属旷工,某造船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属合法,无需支付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