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协议效力及违约责任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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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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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二, 2017, 五月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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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陈某于2014年5月1日进入A公司担任加工工艺师,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月工资8000元。同时,双方另行订立了《保密及非竞争协议》约定:“陈某与A公司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1年内不得到与A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这些单位包括但不限于B公司,A公司按陈某离职时上年度工资的10%一次性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陈某若不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违约金为20万元。”2016年3月13日,陈某以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双方办理了离职手续,劳动合同正式解除。A公司按约定向陈某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9600元,陈某领取了该补偿金。2016年6月陈某到B公司从事加工工艺师工作。A公司遂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陈某停止竞业限制行为,并按约定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陈某辩称因经济补偿太低,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协议无效,其不用履行该竞业限制协议。

 

【案例评析】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与其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经仲裁委员会审理查明,陈某违约跳槽到B公司,给A公司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与20万元大致相当。因此,仲裁委员会支持了A公司的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