兼职单位能否以劳动者兼职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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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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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二, 2017, 五月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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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2014年3月,李某到某私民办学校从事教学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从2014年3月至2017年2月。2016年7月1日,李某又在某教育培训机构组织的暑期校外培训班兼职,双方签订了为期两个月的劳动合同,合同期从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2016年7月25日,某教育培训公司以李某系兼职为由辞退了李某。李某不服,遂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教育培训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


  【争议焦点】
  劳动者兼职的,兼职单位能否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第一种意见认为,劳动者兼职的,兼职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劳动法》第九十九条也做了类似规定。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对兼职持否定的态度,应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劳动合同无效,兼职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种意见认为,劳动者兼职的,兼职单位不能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这说明《劳动合同法》并不禁止劳动者兼职,劳动者与兼职单位的劳动合同应认定有效,兼职单位不能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种意见认为,劳动者兼职的,应分情况确定兼职单位能否解除劳动合同。

  【案例评析】
  笔者同意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对于兼职行为,兼职单位能否以劳动者兼职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关键在于认定兼职是否构成劳动合同无效事由。
  劳动者兼职是指劳动者在某一时期内,受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雇佣,从而形成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的用工形式。我国历来对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持不赞成态度,《劳动合同法》的出台改变了这种态度。该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第六十九条规定:“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也就是说《劳动合同法》对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或说兼职)持肯定态度。
  《劳动合同法》不禁止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但是否意味着兼职就一定不影响劳动合同的效力呢?答案是否定的。劳动合同的效力取决于法律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劳动合同自订立时生效,除非有法定无效事由。《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所以,兼职是否影响劳动合同的效力,取决于兼职是否存在上述三种情况。而兼职本身并不构成劳动合同无效事由,兼职单位并不当然具有劳动合同解除权,只有在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兼职单位才可解除劳动关系。一般情况下,兼职在以下情况下导致劳动合同无效:一、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禁止兼职的规定;二、劳动者兼职构成对用人单位的欺诈,并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
  具体到本案中,李某到某教育培训机构组织的暑期校外培训班兼职,某教育培训机构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某存在欺诈行为而使其缔约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同时,李某的兼职行为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以,本案中,李某与某教育培训机构的劳动合同有效,某教育培训机构不能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合同。